|
| 第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
| 第十七条 |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
| 第十八条 |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 第十九条 |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
| 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
| 第二十一条 |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
| 第二十二条 |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 第二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 第二十四条 |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十五条 |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
| 第二十六条 |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
| 第二十七条 |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 第二十八条 |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
| 第二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 第三十条 |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 |
|